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生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且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五毫克、行駛路段為高速公路、尚未肇事產生實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檢察署偵查庭時表示願意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四十日(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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