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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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惟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九九毫克,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及危害、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本件公訴人求刑為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二月,過失致死罪部分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認過失致死罪之求刑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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