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三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一一○○六一九九一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疏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七十年間有失火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犯罪情狀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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