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楊富傑
被 告 侯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90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0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5,754元,及其中269,827元自民國95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日起,按月計收3,0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
3期為限),共計收9,0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
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94年7月2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269,827元及利息
35,92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呆帳戶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