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張宜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日向原告之前身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8年8月24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5,408元(含本
金5萬3,684元、利息1,524元及其他費用200元)及前開
本金自8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
息未為給付;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在經
濟日報A14版公告在案,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然
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辯
稱其搬家後即未曾收到繳款通知,故不確定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為被告所消費云云,惟查,被告於87年10月開始簽帳,
嗣後陸續有簽帳、入帳清償,至89年1月12日、89年2月23
日尚分別繳款3,000元、3,000元,且持卡人刷卡消費後,
發卡銀行均會於每月寄交消費明細及帳單,持卡人收受帳單
後,一般事理常情下,均會自行核對消費明細有無錯誤,如
發現未有消費卻收受載有消費明細之帳單時,當會自行與發
卡銀行連絡查詢疑義帳款事宜,提出疑義帳款通知,並請求
發卡銀行查核,惟本件被告未於收受帳單時即提出疑義,而
於原告起訴後,始就信用卡帳務為爭執,衡諸事理有違常情
。是其所辯,尚難憑採,自應認原告提出之電腦應收帳務明
細所載之消費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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