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吳哲豪
被 告 蘇庭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
汽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
告僅繳納分期款三期共3萬元,即未依約分期付款,迄今尚
積欠7萬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事實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非寄存送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