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楊嘉麟
被 告 孫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下午於A+1商店(
即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結帳時,以向原告訛稱:你
先借我錢,等我領錢再還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
被告購物費用新台幣(下同)2,906元,然其後屢經原告催
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2,906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A+1商店102年2月19日下午3時
48分及4時17分、金額共2,906元之發票為憑,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6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