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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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林長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世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被告之住居
所,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3
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