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蔡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花蓮縣,且依兩造所訂借據約
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就借款契約涉訟時,係合意由貴行
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管轄,有借據約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本
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日遷址於臺北市南港區等情,亦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103年3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於103年5月
21日起訴時既非設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本院自即無管
轄權,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