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林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4日與原告(原臺灣第一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
因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102年9月8日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含同年4月8日至9
月8日已發生之利息3,297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明細表、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帳單,曾要求原
告補寄帳單,然原告並未補寄,以致被告無法按期繳款,造
成原告違法計息等語,惟查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
定「貴行應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如持卡人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起7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得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
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等語可知,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約定,既係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且
係定期繳款,則縱原告確有漏未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之情形發生,被告亦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請求原告補發,
或直接向原告查詢當期帳單明細後,逕為繳納當期消費款,
並非無從查詢、繳納消費款,是被告尚難以原告未寄發帳單
為由拒繳消費款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