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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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3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工作場所(彰化縣○○市○○路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配偶,因不滿聲請人要求離婚,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聲請人搬回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娘家起,先於當日凌晨3時許,前往聲請人娘家取走聲請人手機並叫罵,要求聲請人不得離婚,又自同年1月13日起至18日止,持續前往聲請人娘家、工作場所尋訪或撥打電話至該等處所,騷擾聲請人及其家人或同事。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搬離後,相對人曾打電話給聲請人,後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娘家,因見聲請人手機顯示與暱稱「小寶貝」之人通話,始心生不滿,至相對人後續於同年月18日撥打電話給聲請人、前往聲請人工作場所,均係為拿錢給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已離婚,並無往來,故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且有至相對人之娘家、工作場所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指陳,並有聲請人手機畫面擷圖、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完整姓名)、聲請人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撥打電話給聲請人,及至聲請人娘家、公司之事實。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9分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因見電話並未接通,乃持續撥打至4時止,共計19通電話;又於同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起,接連撥打電話4通等情,有上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撥打電話之上開時段,均為一般人就寢休息之時間,而相對人撥打次數密集,衡諸常情,聲請人上開撥打電話之行為,自難認無干擾相對人日常就寢休息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應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情感因素所起,是於相對人心緒平復前,兩造仍有再起衝突而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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