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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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光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聲請人於本件另贅載「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惟嗣已更正刪除上開記載)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類型、情節均不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高,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1年2月25日110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偵字第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10號112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8日112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10號112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9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