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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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陳彥禎 相對人 陳振平
陳朱埓
陳永堯
陳合
陳秀琴
陳員
陳美珠
梁淑芬
梁淑菁
梁建傑
梁志榮
梁羽承
梁羽忻
吳雪如
梁語珊
梁語彤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梁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11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575元、地政規費16,600元、鑑價費65,000元。是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3,175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
編號繼承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繼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1陳振平18分之15,1762陳彥禎(聲請人)----3陳朱埓45分之612,4234陳永堯45分之612,4235陳合9分之110,3536陳秀琴9分之110,3537陳員45分之612,4238陳美珠45分之612,4239梁語彤( 梁志宏 、 許鳳玲 之承受訴訟人)180分之151810梁語珊(梁志宏、許鳳玲之承受訴訟人)180分之151811梁志維(許鳳玲之承受訴訟人)90分之11,03512梁建傑(許鳳玲之承受訴訟人)90分之11,03513吳雪如150分之162114梁志榮225分之282815梁羽承225分之282816梁羽忻225分之282817梁淑芬30分之13,10618梁淑菁30分之13,106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93,175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