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安億曾於民國106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2名友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有肇事情節),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因攔查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許安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安億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時46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許安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檢察官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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