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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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張○○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1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之前即經常於酒後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復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號工作場所,找尋聲請人並向其課長及經理誣稱聲請人都不照顧家庭等語,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因酒後心情不佳,以及金錢、子女等問題,竟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關係人即兩造之女 張秩菱 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1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宗豪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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