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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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豐0000000000000000
陳詳森
洪智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42、14743、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彰檢曉信111偵14742字第11390074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被告楊文豐、陳詳森、 洪智凱斯 時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另被告陳詳森、洪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現居地均在臺中市等情,業經被告陳詳森、洪智凱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5-175、423-42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再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億馬有限公司等名義申辦人頭帳戶,而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億馬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均在臺中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5-430頁);又依起訴書附表3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其等之戶籍地、住居地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再者,起訴書附表3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提領贓款地點亦均在臺中市,是被告3人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之犯罪地,尚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帳戶提供者
,其中被告 蕭家耀曾榮祥 之戶籍地或住居地,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蕭家耀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並於111年8月31日確定送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52、431頁);至曾榮祥則業於111年9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偵7990卷第223-225頁),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本案被告3人提起公訴時,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業經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涉本案之犯罪地尚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管轄權,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本院審酌被告陳詳森、洪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居所位於臺中市,被告楊文豐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戶籍地在臺中市,且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提領贓款地點均在臺中市,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是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彥志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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