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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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陞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BJ000-B112060告訴被告林佳陞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08號被告林佳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陞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20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地址詳卷)A公司之廁所內,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J000-B112060之同意,趁BJ000-B112060進入該廁所之女廁如廁時,潛入隔壁間之殘障廁所內,手持藍色外殼之IPHONE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開啟錄影模式,將手機伸至該女廁上方朝BJ000-B112060拍攝,而無故攝錄BJ000-B112060如廁時之性影像。嗣經BJ000-B11206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扣得林佳陞所有之IPHO
NE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J000-B11206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BJ000-B11206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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