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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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0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配偶,雙方分房居住,前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以「幹」字辱罵聲請人,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雙方位於彰化市○○路000○0號住處,自房外要求聲請人開啟位於3樓之房門,見聲請人拒絕,乃以撞門及持鐵鎚敲打門鎖之方式,強制開啟該房門,宣稱欲入內尋找物品,旋因公婆勸阻而離去;又於同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上開處所,利用聲請人不在家之機會,試圖以不明工具破壞門鎖侵入而未遂,但卻因此造成聲請人門鎖損壞而無法入內;再於同年2月23日前某時,在其房內藏匿扳手1支。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罵髒話是雙方都有的行為,113年2月12日係持聲請人事後發覺之扳手開啟房門,並非使用鐵鎚,之所以進入聲請人房內,乃因聲請人竊取相對人隨身碟,當時扳手一敲,喇叭鎖即跳開;2月16日則是用一般之鑰匙試圖開啟,但無法順利開鎖;前開扳手為家中既有之工具。對於本件保護令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並經證人即相對人父母○○○、○○○於警詢所證述,且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收據、喇叭鎖受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復為相對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足見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㈡聲請人雖另請求禁止相對人對其為跟蹤之聯絡行為,然其就
相對人有何跟蹤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而無從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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