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雲祥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雲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致所負之債務計達76,6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曾向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雖有固定收入,惟無法負擔高額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雖領有8,20
0元之身障及低收入戶補助,然以其每月薪資僅19,517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之水電及生活費10,000元、扶養配偶阮氏紫、母親 鍾熊春妹 、及子女人鍾○眉、鍾○芬、鍾○家分別需支出8,5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5,500等5人之扶養費23,600元後,已無剩餘,顯不足清償借款,經查:
㈠、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均任職於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9,517元,有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3頁、36至37頁、57至65頁),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9,517元,堪認可採。另其自101年3月起每月雖領有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8,200元,然低收入或殘障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且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目的,乃著重在債務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故前開社會扶助性質之補助款,應不屬於其他固定收入(參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研討意旨)。
㈡、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宜依內政部100年7月1日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又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水電費支出,有水電費帳單、電話費帳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86至88頁),又其所主張每月生活費(含交通費、膳食、及水電費)合計約10,000,未逾前開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是其此部份支出應屬必要而可採認。
㈢、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有配偶阮氏紫及其子女鍾○眉(00年生)、鍾○芬(00年生)、鍾○家(000年生)、母 鍾雄春妹 (00年生)待其扶養,有支出23,600元之扶養費之必要。經查,上開受扶養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足供維持自身生活,且聲請人之配偶阮氏紫無工作、亦無任何所得、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95至102頁);又聲請人之子女鍾○眉(00年生)、鍾○芬(00年生)、鍾○家(000年生)均未成年,或尚在求學,或為嬰幼兒自無工作之可能,此亦有出戶籍謄 本可佐 (見消債卷第11至12頁);另聲請人之母親 鐘熊春妹 已屆高齡且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已無謀生能力,而聲請人為身障人士無力照顧鍾熊春妹,鍾熊春妹僅得置於南門護理之家安養,並提出安養院出具之入住證明書為證(見消債卷第89至90頁),是鍾熊春妹每月確有17,000元安養費用之之支出,而鍾熊春妹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7人,且無不能分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應其兄弟共7人共同負擔負擔扶養義務,則故聲請人應每月應負擔鍾熊春妹之扶養費3,200元。基上,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3名、母親鍾熊春妹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每月各支出配偶及子女3人之扶養費8,500元、3,200元、3,200元、5,500、3,200元,亦均未逾上開內政部所定每月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配偶、子女、母親之扶養費為23,600元(即8,500元+3,200元+3,200元+5,500+3,200元=23,600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1年11月間向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債權人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消債卷第51頁),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5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及扶養費23,600元,已無所餘費用得清償借款,聲請人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應堪採信,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產歸屬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
6頁),其雖有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位於屏東縣滿州鄉,交易價值甚低,則與其所負之前開債務總額相比,縱加以變賣,恐不足以清償債其全部負債,足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於101年12月3日公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