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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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菁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1號、102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壹雙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秀菁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有「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經鑑定係屬仿冒品,為此,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秀菁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至被告違反商標法乙案所遭查扣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NIKE產品鑑定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9日函釋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本案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祐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