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6年度簡字第1384號」應更正為「96年度易字第79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各0.1公克,合計共0.2公克)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本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被告周永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同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000762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為0.1公克,共計0.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永昌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上│││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午8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後│││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之事實。│├──┼───────────┼───────────┤│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並經判決確定,甫││││於101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淑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