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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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游欣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上開辦法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107年度勞訴字第23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7年(誤載為106年)10月29日開庭,因抗告人對法律不熟悉,未注意筆錄記載與言詞辯論內容之差異,為維護訴訟權利之行使,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07年10月27日開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其於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陳明欲聲請之開庭期日,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原審卷第7頁)。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補陳因該日筆錄記載與辯論內容有所差異,其聲請係為保障訴訟權利之行使,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許可。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敘明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