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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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原告 巫珊珊 被告 藍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板橋轉運站內,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置物櫃之方式,將之交付予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5日19時48分許,對原告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須操作匯款以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時8分許、2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不知情之 周彥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8月5日21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進行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願意賠償,但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且原告匯入周彥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其中之7,000元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並經被告提領等節,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7,000元。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損害,並未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難認該部分損害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逾7,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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