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炳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炳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炳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5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
之案號部分,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第3764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3月2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附表編號4、5之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為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情節與手段相同或類似,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行為相隔時間亦相近,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曾炳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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