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崇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崇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藍崇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板橋轉運站之置物櫃,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7,000元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藍崇智交付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見系爭帳戶內有上開不明金流匯入匯出,得預見此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取得之贓款,僅因個人需錢孔急,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至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網路銀行設定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崇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金訴卷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雅淨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 巫珊珊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證人 周彥 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137至138頁)、對話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21至136頁)、證人 周彥均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12至114頁)、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照片(見偵卷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69頁)、系爭帳戶以網銀設定無卡提款及其存入、提出金額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周彥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93至95頁)、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新北板橋轉運站之置物櫃,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中7,000元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主觀上本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被告見系爭帳戶內有上開不明金流匯入匯出,竟將原幫助之犯意,提升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網路銀行設定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原雖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逕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係於如附表編2所示之時間,始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業如前述,即難逕認在此之前被告已有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餘證據認定被告係自始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而,起訴書原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此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亦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見金訴卷第53頁),並吸收於提升犯意後之正犯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如前所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且被告前因販賣手機門號SIM卡給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審金訴卷第11至20頁),竟仍不知悔改,又因個人需錢孔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欲牟利,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復並提升犯意,提領本案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衡以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被告即係持該手機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交付系爭帳戶事宜,有扣案手機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2.扣案系爭帳戶之存摺3本雖係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帳戶,惟衡酌該帳戶現業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000元後,業經其個人繳納房租花用完畢,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51頁),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7,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金額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1 張雅淨 112年8月5日20時23分許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須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 云云 112年8月5日①21時40分許匯款49,985元②21時48分許匯款49,985元系爭帳戶2巫珊珊1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須操作匯款以恢復交易權限云云112年8月5日①21時8分許匯款49,987元②21時11分許匯款49,987元不知情之周彥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左揭款項其中7,000元,於112年8月5日21時54分許,經轉匯至系爭帳戶112年8月7日①22時11分許提領5,000元②22時13分許提領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