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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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在通訊軟體LINE上搜尋乙○○之
蝦皮購物帳號「a0221○○○○」(真實帳號詳卷,下稱本案LIN
EID),發現本案LINEID確為乙○○所使用後」,補充更正為「在通訊軟體LINE上搜尋乙○○之蝦皮購物帳號『a0221○○○○』,獲悉乙○○所使用之蝦皮購物帳號、LINEID均為『a0221○○○○』(真實帳號詳卷,下稱本案LINEID)後」。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足生損害於乙○○」,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消費糾紛而生嫌隙,卻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5026號卷第3頁);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2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樂○○○○○休閒小舖」之賣家。其因與乙○○間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搜尋乙○○之蝦皮購物帳號「a0221○○○○」(真實帳號詳卷,下稱本案L
INEID),發現本案LINEID確為乙○○所使用後,即於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未經乙○○之同意,將本案LINEID陸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約5人,致上開不特定人以本案LINEID將乙○○加為好友並傳送訊息,乙○○之通訊軟體訊息因而增加而不堪其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尤映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