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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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宸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梗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貳壹參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奕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大麻梗2包(合計驗餘淨重22.2130公克),均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大麻梗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煙彈1個,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26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1號被告賴奕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購買取得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煙彈1個、大麻梗2包(淨重
24.2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11月9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賴奕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而本案扣案之大麻梗2包,鑑定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2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因大麻係天然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無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蔣政寬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簡 字第 559 號判決(113.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易 字第 9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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