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修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宋修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成傷,及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77號被告宋修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修緯與林○○為前男女朋友,詎宋修緯竟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致其受有臉部、雙上肢、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二)宋修緯因不滿林○○因上情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即於111年9月17日凌晨1時7分許起,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使用通訊軟體、簡訊陸續傳送訊息向林○○恫稱:「我真的會繼續給你巴掌你真的濫到可以重今天開始那些債務等等的與我無關我也不會在岔小你了有本事你來告我」、「我耖你媽的他媽的你朋友沒被砍過?要我叫人去找 艾瑞絲然 把你朋友們一個個叫出來處理?耖你媽」等語,且於雙方對話中張貼林○○私密處照片(照片上並標註:「SOGO敦化店4樓林樓管想要更多私訊我幫忙上傳網站也可以」),再恫稱:「還是一定要我把影片丟出來讓大家都認識你?」、「你要告就告我說了」、「真的沒讓人去你家外面給你全家人難堪」、「既然撕破臉了那就更乾脆一點我給你時間叫人要講都來講地點就你家外面吧」、「給你難堪」、「已讀是?發一部不夠要兩部?」、「那我背後上傳你的影片10多部也不算惡意」、「就犯法吧反正一條兩條哈有差嗎==」、「你的影片我已經開始上傳了你可以開始去做筆錄告我了」、「你就去報案就好可以嗎?」、「你叫你姑姑他們告吧他媽的錢我一分都不想再弄了。懶得跟你屁話了」、「你放心我今年的願望就是死也要 托尼 (應係:拖你)一起你個垃圾」等語,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三)於同年10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並將其拖拽至馬路旁,致林○○受有右腿多處挫瘀傷、右臂及右指擦傷、左肘挫瘀傷、疑似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修緯於偵訊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都是告訴人林○○對伊動手、恐嚇伊在前,伊對於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沒有印象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及傷害之經過。3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數紙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列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於傷害告訴人時,尚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告訴人手機奪走並摔至地上,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傷害伊時,將伊的手機拿走,到現在還沒有歸還等語;惟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傷害伊時,將伊的手機摔爛等語,且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本案未有現場目擊證人、錄音或錄影、雙方往來訊息翻拍畫面等為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傷害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出於接續犯意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