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蓉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蓉麒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第9行、第13行「174元」之記載均更正為「58元」;第11行「7時5分」更正為「5時5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蓉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森永多樂福水果糖各1盒,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88號被告李蓉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蓉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上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聯社中和華順店,徒手竊取店內零食貨架上之森永多樂福水果糖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4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7月8日晚上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聯社中和華順店,徒手竊取店內零食貨架上之森永多樂福水果糖1盒(價值約174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離開現場。
(三)於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聯社中和華順店,徒手竊取店內零食貨架上之森永多樂福水果糖1盒(價值約174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離開現場。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放置於零食貨架上之森永多樂福水果糖,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彥德 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店內零食貨架上之森永多樂福水果糖1盒共計3次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畫面各1份被告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拿取店內零食貨架上之森永多樂福水果糖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然未將水果糖取出一併結帳之事實。4美聯社會員卡會員資料1份1、被告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均有將其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森永多樂福水果糖3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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