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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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㈢部分補充記載「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施文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卷第4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012號卷〉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40公克,驗餘淨重0.19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012號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包裝袋1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012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施文欽所有。⑵白色透明結晶1包。⑶驗前淨重0.1940公克,驗餘淨重0.1938公克。2吸食器1組施文欽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被告施文欽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4(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2月1日至2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與福德北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2年5月16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之1號8樓「名流旅館」82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文欽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⒈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Z-0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