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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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0000000000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塾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千元應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2,130元。惟伊於95年底與銀行協商成功後,平日靠打零工以每月非固定收入數千元應付基本生活開銷,用存款按月支付協商金額,存款用罄後,向親友借款清償其債務,惟伊姊表明不再資助以致毀諾。又伊名下亦無財產,伊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債務人於協商期間繳款證明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債務人自陳平日靠打零工每月約數千元非固定之收入維生,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68頁)為證,堪認為真。故債務人收入微薄不固定,維持基本生活尚有疑慮,名下亦無任何資產,而其負債總額達123萬4,716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務人顯無足夠財產以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須之各項程序費用,依照上開規定,應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由國庫塾付之各項費用共計為聲請費1,000元,既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