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宜選任辯護人連復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
4月20日,見報紙求職欄有一應徵司機之平面廣告,乃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經該男子在電話中以須測試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等資料,被告甲○○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雙方約定於98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見面,被告甲○○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中國新拖商業銀行」等文字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乙○○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支付被害人乙○○47,500元補償其所受約半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給付被害人乙○○47,500元補償其所受約半數損失,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