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23號聲請人丁○○
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16日分別向伊借款75,共計150萬元,約定於98年4月15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經98年1月16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前開債權存在,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723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四│245│林│3,961│全部│甲○○3/4│││││││││││乙○○1/4│├──┼───┼───┼───┼──┼───┼──┼────┼─────┼─────┤│2│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四│246│林│1,701│1/4│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723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25│臺北市內│臺北市康│磚石造(1│第1層││全部│甲○○││○○○區○○○○街220│層)│133.07│││││││段四小段│巷2弄1號│││││││││24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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