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以下方式支付甲○○賠償金額: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民國99年9月止,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元,分2次(15日及30日)各匯款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民國100年9月止,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貳萬元,分2次(15日及30日)各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緩刑期間結束之日止,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叁萬元,分2次(15日及30日)各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被告乙○○與甲○○因經營服飾業而熟識,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先在臺北市大同區附近,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1、2、3、
4、5、6、8、9、12、16號等人頭支票後,隨即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18店內,以需錢週轉為由,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自己及所購得人頭支票作為交換,並向甲○○誆稱上開人頭支票皆為其所收取之客票,致使甲○○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名義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6張,面額共計251萬9,700元,交付予乙○○持向他人週轉款項之用;另於97年10月14日以後,在同一地點,多次向甲○○借取支票,致使甲○○再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名義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2張,面額共計207萬2,500元,交付予乙○○持向他人週轉款項之用,乙○○事後則於97年11月6日簽發本票及借據予甲○○。詎乙○○所交付予甲○○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而其向甲○○所借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亦未如期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內,上揭支票屆期經持票人提示均不獲兌現,且避不見面,甲○○至此方知受騙。(二)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發票人」欄所載「 彭美秀 」等文字,應均更正為「甲○○」。(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1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18店內,向同一被害人甲○○詐取上開票據,應認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4,592,200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願意全數賠償被害人,被害人除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外,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之方法分期償還金錢予被害人甲○○,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