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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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君道
被   告  俞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委由訴外人 許森基 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迄今尚未返還,有被告簽發之票據為
證,爰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9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請訴外人許森基向原告借
款,且因系爭票據時效已過,故未向許森基要回系爭票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委
由訴外人許森基向原告借錢12萬元,並提出被告簽發之發票
日均為89年8月22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
成辦事處金額4萬元及3萬元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為89年10月
31日到期日為90年1月30日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未請訴外人許森基向原告借款,則依上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12萬元借款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有將12
萬元借款交付被告,且原告提出支票、本票共3紙之請求權
,依上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借款及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9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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