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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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0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曹富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4月
確定」後加記「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第5行「行
動電話」後加上「接續」2字,附表編號11「傳送時間」欄
補充為「99年9月16日7時4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
害人具狀表示不願意追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以加害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語恫嚇,致使
心生畏懼,除危害被害人身心自由外,其接續為11通簡訊,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被告與被害人係感情糾紛而生細故,
並因一時情緒而以簡訊恐嚇,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嚴重。
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活
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紫瑄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