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依一、第6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後補充「,自上開處所
出發欲返家往崙背鄉市區購物後,欲返回上開處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此知所警惕
。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
約為每公升1.5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服用酒類後之駕
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
力降低,致與 翁榮燦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犯罪情
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酒醉駕車造成自身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等傷害,與車禍相對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紫瑄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