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安居巷三十六弄二號之「哪吒宮」,其因見該寺廟管理人乙○○不在寺廟內,認有機可乘,即下手竊取神像金牌12面,並將之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乙○○返回寺廟發覺神像金牌不翼而飛,經調取宮內監視錄影帶確認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寺廟管理人乙○○、證人即被告鄰居 范揚照 、 劉興宏 之證詞、哪吒宮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進入哪吒宮竊取金牌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上午伊在家睡覺,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哪吒宮,卷附監視錄影帶內之竊賊並非伊本人等語。
(二)觀之公訴人所提之翻拍照片,其內拍攝之竊賊臉孔、竊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均不清晰,無從遽以認定照片內之竊賊即是被告。而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哪吒宮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其勘驗結果為:「①、08時46分31秒:一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綠色上衣、藍色褲子、白色鞋子、斜背包包之男子,騎乘綠色前有菜籃之機車進入監視畫面,輕型機車車牌英文字母中間似為圓形,可能是O或C或D,第1個英文字母是S或5,第3個字母為H或M,數字部分第1個字為5或S,中間字為圓形O或0,最後數字為1或L;②、08時46分35秒:該男子下車;③、08時46分40秒:在哪吒宮門口前往內張望;④、08時46分45秒:
進入哪吒宮;⑤、08時47分04秒:開哪吒宮內之一小房間房門,並往內張望;⑥、08時47分12秒:進入該房間內搜尋財物;⑦、08時47分28秒:離開該房間並關門,往神像壇方向移動;⑧、08時47分42秒:在神像壇前張望,似有竊取桌上財物(不確定何物)放入包包內;⑨、08時47分56秒:走出神像壇,四處張望;⑩、08時48分15秒:再行返回神像壇前,並下手竊取金牌、藏放包包內;⑪、08時48分38秒:行竊完畢,步出神壇,正面朝向攝影機;⑫、08時48分44秒:離開監視畫面。」;又自該畫面中可看出該男子似乎無法如一般常人正常行走,走路不像一般人走路,有些一跛一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一審卷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惟據被告供稱其平日係騎乘其母王 馮春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核與證人 王馮春妹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詳偵查卷第81頁),並有上揭機車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表一紙附卷足憑(附偵查卷第106頁);從而,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錄影光碟畫面中竊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除第一個英文字母(或係S、或係5)與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英文字母為S稍有吻合外,畫面中顯示之其餘二個英文字母及三個數字,均顯非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車牌號碼,是公訴人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哪吒宮竊取金牌乙情,要屬無憑。
(三)又原審經將監視光碟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竊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解析及就竊賊臉孔定格,其鑑定結果為:「‧‧‧車牌影像太小、解析度不佳,雖經本局以電腦影像處理後仍未達清晰辨識之效果;另發現於95年7月25日上午8時48分41秒至42秒騎乘前揭機車之男子進入哪吒宮所出現之畫面,經本局定格擷取成單張影像共3張‧‧‧以供參卓」,此有該局95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12478號鑑定書暨照片共八張附卷足憑(附一審卷);復觀之卷附之定格竊賊臉孔照片,其五官影像極為模糊,且證人即本件鑑定人李建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就光碟內影像之車牌做解析,面孔部分則係搜尋光碟片較清晰的部分做定格,經解析車牌後,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是幾號,而目前做人貌辨識及解析必須臉孔畫面達到50%以上,若是要鑑定臉孔畫面內的人就是真實世界的某某人必須臉孔畫面不能低於120%,本件搜尋到的臉孔畫面其範圍低於50%,所以本件無法做人貌辨識及解析。」等語明確(詳一審卷原審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從而,自無從僅憑竊賊臉孔無法辨識之畫面逕認定其內之人即為被告。
(四)至證人乙○○、范揚照、劉興宏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於94年7月25日上午8時46分許進入哪吒宮內竊取金牌云云,然本件案發時證人乙○○、范揚照、劉興宏於案發時均未在場,而均係事後觀看哪吒宮內之監視錄影帶,發現畫面中之竊賊之穿著打扮與被告平日穿著長褲、T恤、布鞋相似,及畫面中之竊賊走路型態與被告走路一跛一跛之特徵相符,即依據上揭情狀研判錄影帶畫面中之竊賊即是被告等情,均據證人乙○○、范揚照、劉興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從而,證人乙○○、范揚照、劉興宏既未在場見聞行竊之人,則渠等三人僅憑竊賊穿著、走路型態與被告相似,即研判被告即為行竊之人云云,尚嫌速斷,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是至哪吒宮內竊取金牌之人,蓋男性穿著長褲、T恤、布鞋等,事屬平常,而畫面中之竊賊走路姿態雖有跛行情形,然該人臉孔經畫面定格特殊放大處理,仍無法清楚辨識該人之面貌,且該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與被告平日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不吻合,均詳如前述,是徒以畫面攝得之走路型態與被告相類似,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范揚照、劉興宏與被告為二十多年鄰居,既由監視錄影帶中判斷錄影帶中之影相為被告,應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但查就錄影帶中機車之車牌號碼既與被告平日所騎之機車車牌號碼有明顯之不同,且復無法從影像中清晰看出行竊之人與被告確為同一,自不能僅憑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即遽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而令負刑法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則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卷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