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馨予
蘇玉梅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61號、109年度偵字第29118號、109年度偵字第29562號、109年度偵字第31359號、109年度偵字第31823號、110年度偵字第270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第10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馨 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玉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至10、15、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張馨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蘇玉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馨予、蘇玉梅分別自民國109年8月26日、8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彥豪 」、「 烏龍 俠客」、「財源滾滾來」、「 阿佑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張馨予擔任提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者,可獲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蘇玉梅則擔任收水,負責向張馨予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1日1,500元。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金額分別寄交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或金融帳戶內,再由張馨予依「財源滾滾來」之指示,先向「阿佑」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蘇玉梅,蘇玉梅從中扣除報酬後,再將款項交付給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合計張馨予所為上開行為而取得之報酬為18000元(含扣案之5000元),蘇玉梅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
嗣警 接獲報案後,見張馨予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經張馨予同意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 翁世昌 、 古詩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蘇游春梅 、 張泰銘 、 方銘通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前未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而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馨予以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後交付被告蘇玉梅,再由被告蘇玉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除上述㈡所述外,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張馨予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馨予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蘇玉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0、170頁、本院卷第122、123頁、第2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鍾碩 、 王晴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25261偵卷第39至42頁、29562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翁世昌、古詩民、蘇游春梅、方銘通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25261偵卷第380至380-1、391至392頁、29118偵卷第73至75頁、31823偵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庭妤 於警詢時之證訴內容(見29118偵卷第89至93頁)相符(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使用,其餘證據詳後述)。且查:
㈠按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復由被告張馨予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交由被告蘇玉梅,並各扣除自己之報酬,再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張馨予提領為現金後轉交被告蘇玉梅,再由被當蘇玉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2人知悉其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親友借款、或於網路平台佯稱貸款之方式而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致各該編號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由提款車手即被告張馨予於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復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現金交由被告 張玉梅 後,再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收水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卷查被告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依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張馨予合計共取得18000元之報酬,其中5000元部分經警查扣(見原審卷第160頁);被告蘇玉梅每日薪水1500元,迄查獲時止合計獲取6000元之金額作為報酬(見25261偵卷第23頁),再連同上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等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㈣此外,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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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8至419、432至446頁、29118偵卷第101、103、111至
125、137至145、151至155、182至186、200至201、203至210頁、29562偵卷第21至22、25至27、51頁、31823偵卷第25、75、77至79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蘇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伊並不是故意的云云。
然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受騙與機房人員聯繫,或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受騙款項(除附表編號1部分為帳戶、提款卡外,其餘部分均為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再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蘇玉梅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蘇玉梅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指示將現金轉交予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被告蘇玉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自被告張馨予處取得其提領之現金後,從事轉交現金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蘇玉梅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
相符,均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本案除被告2人外,與被告2人有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真實身分不詳之「彥豪」、「烏龍俠客」、「阿佑」、「財源滾滾」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上揭被告2人所為傳遞贓款之舉,均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渠等為上開犯行時無疑已預見並認知此情,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等
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及洗錢等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2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本案被告從詐騙集團所提供人頭帳戶中提領到之存摺、金融卡(附表編號1)及款項(附表編號2至7),各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取得,是其等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第10790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事實,且據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張馨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被告蘇玉梅再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洗錢部分等事實,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㈦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
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係被告2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㈧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蘇玉梅上開所為之犯行,侵害被害人法益甚多,影響範圍頗廣,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顯有嚴重破壞之情形,客觀上自非屬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內第26頁),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難憑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2.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3.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4.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為上開各次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依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擔任非居於主導支配地位角色,僅為末端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及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然查:
1.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被告有上揭犯行,逕援引證人即被害人林鍾碩、王晴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25261偵卷第39至42頁、29562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翁世昌、古詩民、蘇游春梅、方銘通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25261偵卷第380至392頁、29118偵卷第73至75頁、31823偵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訴內容(見29118偵卷第89至93頁)資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之相關證據,即有違誤之處。
2.其次,原審判決援引證人即被害人林鍾碩、王晴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25261偵卷第39至42頁、29562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翁世昌、古詩民、蘇游春梅、方銘通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25261偵卷第380至392頁、29118偵卷第73至75頁、31823偵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訴內容(見29118偵卷第89至93頁),均涉及被告2人整體參與組織犯罪之期間內,對各該被害人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復關係該犯罪組織之結構性、持續性犯罪之認定,及其等後續所為之各該犯行是否應宣告強制工作之相關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就本案之採證即難謂適法。
㈡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固均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勉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相關減刑之事實、 素行 、告訴人翁世昌、古詩民、王晴儀、被害人林鍾碩、告訴代理人吳庭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若合符節(即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予以提領後轉交之行為),及衡酌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尚未繳回之贓款自仍有持有關係之處分權限),倘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㈢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10、1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則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就本件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張馨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共取得18000元的報酬,其中5,000元被警察查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又被告張馨予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之14萬7,000元是我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5萬元後,旋被警方查扣之款項等語(見25261偵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蘇玉梅則係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日薪水為1,500元,至今所得6,000元等語(見25261偵卷第23頁)。則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19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就未扣案被告張馨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被告蘇玉梅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1、4、5、11、12、13、14、16、1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至於被告張馨予持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提款卡,因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用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末查,被告張馨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交寄、匯款時間交寄帳戶、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被害人林鍾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許,在Facebook某社團內刊登「利息2.5%政府立案非地下錢莊」等內容之訊息,林鍾碩見上開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嗣有自稱「黃先生」之人向林鍾碩確認有資金周轉需求後,轉由LINE暱稱「極好借貸中心」之人與林鍾碩聯繫,佯稱若林鍾碩欲向該公司借款,須提出證件正反面影本、護照內頁、出入境戳章,並須將其護照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云云,後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41分許,LINE暱稱「極好借貸中心」之人復向林鍾碩佯稱其資料有誤,須林鍾碩將其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以供後續資料審查之用云云,致林鍾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8月31日晚間9時32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告訴人翁世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與翁世昌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因欲投資法拍屋生意欲向翁世昌借錢云云,致翁世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牧之 )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6萬元、6萬元、3,000元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古詩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致電古詩民,佯稱係其學長,因變更手機門號,欲古詩民加入其新門號為LINE好友,復於翌(4)日透過LINE向古詩民佯稱其因急需用錢,欲向古詩民借款云云,致古詩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牧之)109年9月4日下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2萬元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告訴人蘇游春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蘇游春梅,佯稱係其姪子,因工程款問題欲向蘇游春梅借錢,復於翌(2)日致電蘇游春梅,佯稱工程款仍不足須借款云云,致蘇游春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1日下午12時18分許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琬 因)109年9月1日下午1時18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萬元、10萬元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35萬元109年9月2日下午12時15分至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1萬8,000元、2萬3,000元、2萬元、10萬元、1萬9,000元5告訴人張泰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16分許,致電張泰銘,佯稱係其姐姐之女婿,因急需用錢欲向張泰銘借錢云云,張泰銘遂要吳庭妤用LINE與之聯繫,至翌(1)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張泰銘借款25萬元,同年月2日再向張泰銘借款15萬元,均致張泰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30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潘珅伶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本行營業部)15萬元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2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蘇筱晴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15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思幻 )6被害人王晴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致電王晴儀,佯稱係其友人,因其在外欠款欲向王晴儀借錢云云,致王晴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8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牧之)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7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光銀行慶城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告訴人方銘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致電方銘通,佯稱係其姪子,因其欲行投資欲向方銘通借錢云云,致方銘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4日下午12時53分許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謝妘晞 )109年9月4日下午1時36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萬元、5萬元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9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10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宇良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張馨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5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片編號:0000000000號6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7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8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9現金新臺幣5,000元1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1身分證及存摺影本2張開戶人:謝妘晞12統一超商交貨服務單2張13空白信封袋1個14塑膠卡套1個15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6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7筆記紙2張18行動電話1支蘇玉梅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9現金新臺幣1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