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緯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緯杰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被告潘緯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始行到案,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0年
4月21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再經訊問被告後,雖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已承認部分犯罪之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11
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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