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琪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鴻裕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查本件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勞動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37,760元【(60,000元×12月×10年=7,200,000元)+(3,648元×12月×10年=437,760元)=7,637,760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併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即本院108年11月7日108年度補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114,9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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