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7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業於民國110年6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件,繼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9年1月23日入監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6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97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