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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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琨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9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52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戴琨旭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確定,110年4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詳110年度大型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110年度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琨旭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大型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採證照片及前揭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因違反本案商標法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peppapig商標包包│4件│├──┼──────────────┼───┤│2│仿冒peppapig商標帽子│4件│├──┼──────────────┼───┤│3│仿冒peppapig商標指甲貼紙│10件│├──┼──────────────┼───┤│4│仿冒peppapig商標手錶│5件│├──┼──────────────┼───┤│5│仿冒peppapig商標玩具│90張│├──┼──────────────┼───┤│6│現金新臺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