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415號債權人 李美雪 債務人 徐銘鮮徐文政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金額1,300,000元部分,其匯款人非債權人李美雪,收款人非債務人徐銘鮮即徐文政,債權人未證明得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請求130萬元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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