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訴人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第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有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上訴狀正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為 魏志勝 律師,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不符上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並無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與上開程式未合。
三、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有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上訴狀正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