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民事普通庭(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二號)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與被告二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兩造約定被告二人將其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七四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二一六二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一000二分之七二,暨
坐落該土地上第七二四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門牌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