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0年度馬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勇龍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余勇龍、 謝明衡 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謝志明 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
吳楨桂薛家玲章正二 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佰柒拾臺、寄分卡壹佰零肆張、代幣壹袋及賭資新台幣貳萬參
仟貳佰陸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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