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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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李寶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一四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原告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太平洋SOGO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
日前向原告連帶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持前開記帳卡,以計帳方式消費,
尚有新台幣(下同)五九、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記帳單及繳款通知書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申請記帳卡使用,該申請書及簽帳單均非其所簽,且其身
分証早於本件申請前之八十九年二月間遺失並申請補發,且其尚為學生未就業,
原告所提之申請書上工作資料與其不符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
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如
否認簽名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其簽名之真正負舉証之責。」最高法院均著有判
例供循。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學生証、遺失登報資料及補領之身
分証為証,核與其所述相符,可堪信為真實,且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所附被告身
分証影本,確為被告遺失之前証件,嗣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字跡亦核與原告所提
之申請書及簽帳單上簽名不同,原告亦表無意見,則本件原告既無其他証據足証
本件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前開
墊款及利息等,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