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九О五號
原 告 乙○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另案審結)為被告丙○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
○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駕駛被告丙○公
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聯結車,沿高雄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