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認民主進步黨( 陳水扁 )積欠其政治酬庸新台幣二百萬元,且未獲解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攜帶自備之汽油三瓶、火柴一盒,搭乘計程車至現有人所在,而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甲○○進入後,向在場之工作人員 林淑惠 問道:「陳水扁是否在樓上開會?」,林淑惠回答是之後,甲○○即將汽油倒在民眾服務櫃檯上,並以火柴點燃汽油,林淑惠立即向保全人員呼救,保全人員 李其霖 等人至現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災害,並扣得內有汽油之保特瓶二瓶、空瓶一只、火柴一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闡釋意旨在案。
三、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潑灑汽油,並以火柴點燃,經人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災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民進黨中央黨部秘書處人員林淑惠、保全員李其霖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內裝汽油之保特瓶二瓶、空瓶一只、火柴一盒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見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且依證人林淑惠所言:見被告以火柴點火,即請總統隨扈通知樓上稱樓下有狀況等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及證人李其霖所證:被告縱火時隨扈及制服警察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第九五頁),應認被告在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縱火之犯行,已為員警見聞而知悉,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原審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其身體、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結果,認:「被告甲○○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退伍後,職業與人際功能明顯減退,性格亦明顯改變;十年前開始有成型的政治妄想,堅信被交付機密政治任務,並有獨自遠赴香港的相應行為;自三年前總統大選起,其政治妄想更加系統化,接續衍生關係與被迫害妄想,被告沈浸於此妄想系統,堅信陳水扁欠其兩百萬政治酬勞,而在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下開始一連串追討行動;而由其對總統提出告訴、至民進黨中央黨部留下個人通訊總統就會與其聯絡、以及縱火可引出陳水扁或令國民黨人士出面為其說話等描述,顯見其認知功能與現實判斷力已明顯異常,故被告於案發時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校附醫精字第九二0000七0三一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參以被告案發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均自承行為時對周遭事務清楚認知;然其於原審調查、審判期日就本案表示意見時,復稱:「民進黨欠我政治酬勞,當初 李登輝 的父親 李金龍 找人來跟我談,想派我到大陸跟鄧小平談,說好要給我酬勞,陳水扁要承擔李登輝的政治資源,李登輝找人傳話說此事陳水扁要負責...」、「法警帶我去台大作精神鑑定時,說我穩死,因為台大都是陳水扁的人,沒病進去也會變成有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九五頁)。證人李其霖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縱火後尚大聲說 阿扁 欠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九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行為後均持續有成型系統化之妄想,並呈現極差之現實判斷力,此亦經鑑定機關認定無誤。經本院另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甲○○精神鑑定之有關事項,經該院函覆: 林員 論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其一般日常言語、行為並無明顯之病態表現,然思考 基楚 完全受其系統化妄想之影響,直接導致其現實判斷之扭曲,且其職業、人際、認知功能亦受其疾病之影響而呈現一致之減損(詳見鑑定報告第四頁),故判定其犯行之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校附醫精字第九二000一一一九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犯後雖能就其當時所做為清楚記憶、描述,行為時亦無明顯之病態表現,然依其認知、決意而行為之客觀事實觀之,應認其屬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犯者,思考基礎完全受其系統化妄想之影響,行為時已因妄想之作用,而失其正確判斷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參酌被告之犯行、被告之病史、所為供述及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應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正確判斷之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應陷於心神喪失無訛。公訴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務有正常知覺、理會及判斷意識,並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尚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應有誤解。從而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本案鑑定機關鑑定後於結論欄具體載明:「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其受精神病之影響持續有系統化之妄想與現實判斷力障礙,具高度危險性,其毫無病識感,自願配合就醫之可能性極微,故建議應令其入監護處所,針對其精神病給予積極之治療」等詞,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是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
五、被告對司法程序之理解,仍有一般之能力,此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自承:其明瞭本案審判之內容等語甚詳;且依上述說明,本件為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停止審判之問題,附此敍明。
六、原審以被告行為時已陷於心神喪失,而為無罪之判決諭知,惟為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宣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核無不合。被告以其精神正常,且並無傷人之意,目前也還能工作,對於施以監護一年,等於變相判刑而已;檢察官則以鑑定報告僅係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雖被告經鑑定,認被告似處心神喪失之狀態,惟該鑑定報告顯非對於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與判斷能力是否已完全喪失進行鑑定;況被告於行為當時迄審理期間,對於案發時之行為動機、交通方式與犯罪工具之準備等行為,有充分之認識,與在場證人林淑惠、李其霖二人所述均相符;又上開鑑定報告縱有一般性問題之解析,至多係其個人人格或精神之缺陷,仍無法認定本案有計劃、有系統、有效率之犯罪行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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